口頭協商互換了土地使用,訴至法院請求確認互換土地事實,卻因“口說無憑”、證據不足被駁回。
案情回放
馮某華與馮某均為同村同胞兄弟,2004年分別按3.5和7.5的份額承包五塊責任田。馮某華因發展養豬業需建造豬欄,與馮某均口頭協商后,便在其中一責任田建造豬欄,但雙方沒有簽訂互換協議或借用協議。2005年,馮某華將豬欄用地以宅基地申報土地使用權并獲政府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2013年,馮某華、馮某均土地被部分征收,馮某華、馮某均分別按3.5和7.5的份額獲得土地補償款。2016年,因馮某華養豬涉及環境污染問題被環保部門要求停止養豬,馮某均要求其交回用以建造豬欄的土地,馮某華則認為該土地已與馮某均互換,屬其所有。雙方遂產生糾紛訴至法院。
馮某華主張雙方雖然沒有簽訂書面互換協議,但經過口頭協議且雙方各自依照約定履行了協議,事實上已經形成了互換承包土地經營權的合同關系,且其已獲得政府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請求法院判令雙方存在互換責任田事實。馮某均則主張雙方從來沒有互換或對換土地的口頭協議以及書面協議,其只是出于兄弟之情暫借涉案土地給馮某華建造豬欄,沒有互換土地事實。雙方各執一詞,均否認對方的主張。
法院裁判
馮某華與馮某均是否存在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事實呢?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及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馮某華主張雙方存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關系,涉案建造豬欄的責任田是其用另外四塊責任田與馮某均對換來而建造的,但根據本案證據,馮某華、馮某均是以相應的份額領取土地征收補償款;馮某華每年也按相應份額領取集體出租土地的租金。如存在互換土地事實,上述征地補償款和租金,應由馮某均領取。馮某華主張雙方存在互換土地事實,與其領取征地補償款和租金的行為自相矛盾。且政府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僅是對該土地進行管理、確定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并不是確定合同的唯一依據。故馮某華訴稱雙方存在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事實,缺乏證據,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只要互換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土地互換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口頭土地互換協議就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是,口頭約定畢竟沒有書面的證據。為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在進行雙方約定時,應盡量避免口頭承諾;如果確實不方便或時間太急來不及采用書面形式的,也建議采取恰當措施避免法律風險,比如錄音或找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現場作證等等,確保在發生糾紛的時候證據充分,否則口說無憑。
來源:茂名日報社全媒體記者梁奈 通訊員李燕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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